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99號抗 告 人 周守信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相 對 人 許金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見原法院卷第174頁)為新台幣(下同)218萬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021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然該買賣價款總金額218萬9,800元,係代書依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而為登載,據以申報契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相對人從未主張該金額為買賣價金,反而於訴訟中主張抗告人應交付900萬元價金等語,原法院於裁定理由中未明確認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若干,倘無法核定抗告人得受之訴訟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惟抗告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顯然無法認定有無實際交易價額,而相對人在訴訟中主張買賣價金為900萬元,亦為抗告人所否認,自不得據為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系爭房屋之市價,則參採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較接近實際客觀之交易價額之標準。是原法院以系爭房屋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與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相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