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錢進榮上列抗告人因返還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伊之被繼承人錢金池原於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3、43-1、88-1、88-2地號土地(下稱新寮小段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5、565-1、566、567、568、568-1、569、570 、570-1地號等土地(下稱大窠坑小段土地)耕作,嗣於民國(下同)54年8月間承購新寮小段43、43-1地號土地, 且已繳足價金予賣方,同時指明界址點交買方管業;新寮小段88-1、88-2地號及大窠坑小段土地亦經伊經營畜牧場,而繼續耕作經營滿10年,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 伊得無償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詎第三人蘇國棟、蘇錫坤竟仍購買上開新寮小段43地號土地,第三人蘇恩德則向林口區公所承租上開大窠坑小段土地,並據以訴請伊將畜牧場之豬舍及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申請展延「畜禽飼養登記證」, 另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請求登記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關於申請展延禽畜飼養登記證部分,應依基本底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以原地價即新寮小段43、4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元、新寮小段88-1、88-2地號及大窠坑小段土地每平方公尺10元,合價2,229,160元計算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下(見原審卷第4 頁):
⒈請求准予回復工作權。
⒉請求依法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3、43-1、
88-1、88-2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
565 、565-1、566、567、568、568-1、569、570、570-1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關於回復工作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關於申請展延「畜禽飼養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 頁)部分,依抗告人起訴狀、抗告狀所述之內容,無法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之利益若干,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
㈢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抗告人請求登記為新寮小段土地及大窠坑小段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準。
⒉坐落新寮小段43、43-1、88-1地號土地及大窠坑小段565-
1、568-1、570-1地號土地部分, 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302元,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4,069,086元 (13302×〈4359+2906+5435+690+1713+990〉=000000000)。
⒊坐落新寮小段88-2地號土地,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08,80
0 元(2300×656=0000000)。⒋坐落大窠坑小段565地號土地部分 ,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元, 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9,325,300元(2150×22942=00000000)。
⒌坐落大窠坑小段566、567、568、569、570 地號土地部分
, 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616,500元 (2100×〈592+500+3738+1043+2992〉=00000000)。
⒍合計上述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83,519,686 元。
㈣綜上, 本件關於回復工作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 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3,519,686元,原法院據此計算第1審之裁判費,尚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