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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邱金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以府財菸字第0990174521號函送達行政裁處書及繳款書予抗告人,命其於文到30日內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414萬元,該函於99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款,宜蘭縣政府復於100年1月12日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C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該函亦於100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宜蘭縣政府乃移送由相對人強制執行。詎抗告人於獲悉上開處分後,隨即於100年1月28日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邱惠華(即抗告人之妹),又於100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JE-7771號之車輛分別移轉予第三人林進裕(即抗告人之妹婿)、邱綉茹(即抗告人之女),足見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爰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原審據以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所定管收,應以義務人之現況是否符合其要件為準,不得以情事業已變更之過去情況作為判斷標準。抗告人曾於98年間向胞妹邱惠華借款200萬元,屆期無法清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邱惠華抵債,並非脫產。另抗告人於100年4月間因發生車禍致他人死亡,為支付135萬元和解賠償金,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乃由配偶出面向第三人陳曉怡借貸50萬元,向第三人吳妙珍借款47萬元,及向邱惠華借款40萬元,以籌措和解金。是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處分財產之過去事實,認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及隱匿處分財產,而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經宜蘭縣政府於99年12

月3日裁處罰鍰414萬元,宜蘭縣政府並於同日以府財菸字第0990174521號函送行政裁處書及繳款書予抗告人,命其於文到30日內繳納上開罰款,該函於99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依期限繳款,宜蘭縣政府復於100年1月12日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C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該函亦於100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函文、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10頁),並有抗告人之100年度菸酒罰執特專字第00052955號執行案卷可稽。

㈡抗告人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JE-7771號之車輛及系爭

不動產,其於99年12月6日收受上開行政裁處書後,即於100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惠華(即抗告人之胞妹),復先後於100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JE-7771號之車輛移轉予林進裕(即抗告人之妹婿)、邱綉茹(即抗告人之女)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5月24日北監宜一字第100000389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

20、33至39頁);又抗告人於99年12月6日收受上開行政裁處書時,其郵局存款尚有213,069元,於收受上開行政裁處書後,於99年12月16日提領6萬元、於100年1月1日提領6萬元、於100年1月17日提領4萬元、於100年1月20日提領4萬元,迄至100年4月8日該帳戶遭強制凍結時,僅餘3,700元;另邱惠華於100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抗告人在頭城區漁會所設立之帳戶,抗告人旋於當日提領一空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之陳報狀、交易明細、頭城區漁會100年5月31日宜頭漁信字第2582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25、42至43頁)。

㈢抗告人於100年6月16日接受相對人詢問時陳稱:其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移轉予林進裕,係用以抵償積欠林進裕30餘萬元債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移轉予邱綉茹,係為便利邱綉茹使用;抗告人現以每月3千元向邱惠華承租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嗣於101年1月19日接受相對人詢問時陳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18萬餘元出售予林進裕,惟未取得價金,因欲清償之前所欠40餘萬元債務;又其於97年間陸續向其妹邱惠華借款200萬元,至100年間陸續清償50餘萬元,因而於100年1月間以200餘萬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邱惠華,用以抵償債務,再以每月5千元向邱惠華承租系爭不動產;另邱惠華於100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抗告人之頭城區漁會帳戶,係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抗告人陸續提領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至向何人清償、各清償若干已不記得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復於101年2月7日接受相對人詢問時陳稱:其向邱惠華借款均有簽立收據,但該收據均已滅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頁)。嗣在原法院先係陳稱:邱惠華所匯200萬元係抗告人向邱惠華所為貸款等語,隨即改稱:該200萬元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等語;復又改稱:該200萬元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及再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9頁)。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復於抗告狀記載:抗告人於98年間向邱惠華借款200萬元,因屆期無法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邱惠華,嗣再向邱惠華借款50萬元等情,並提出借用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22至23頁)。惟查抗告人雖陳稱其處分上開財產係為清償債務,然其就積欠林進裕之債務數額若干、何時向邱惠華借款、如何借款、借款金額若干、向邱惠華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額若干及邱惠華何以於100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抗告人等事項,所為陳述先後不一,已難盡信;況核諸邱惠華於100年7月18日接受相對人詢問時陳稱:其於100年1月間以25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抗告人7、8年前陸續向其借款,合計約250萬元,因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抗告人借款時均未書立借據,僅於100年1月10日書立50萬元之借據;該50萬元借款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抗告人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0頁),亦與抗告人所陳情節不符,是抗告人所為上開陳述內容,實難信為真實。

㈣抗告人固於本院主張其於100年4月30日因發生車禍致他人死

亡,經成立調解須賠償被害人家屬135萬元,因抗告人已無資產,乃由抗告人之配偶盧素梅出面向第三人陳曉怡借款50萬元、向第三人吳妙珍借款47萬元、向邱惠華借款40萬元,以籌措和解金等語,並提出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借據、存摺及合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惟查依上開調解書所載,抗告人係於100年4月30日駕駛已移轉予林進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第三人曾自成發生車禍,致曾自成死亡,於100年5月30日成立調解,抗告人並當場提出現金135萬元交予曾自成之兄曾新龍(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上開借據所載,抗告人之配偶盧素梅係於100年5月27日向陳曉怡借款50萬元、於同日向邱惠華借款40萬元、於同年6月29日向吳妙珍借款14萬元、於同年7月6日向吳妙珍借款33萬元(見本院卷第26、29、31、33頁),是縱認上開借貸均屬實在,尚不足據以認定與抗告人之上開賠償金有關,亦不能據以說明抗告人處分上開財產係為清償債務所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確無資力履行繳納罰鍰之義務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得知有繳納罰鍰之義務後,隨即將其財產處分殆盡,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