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Enlight C.法定代理人 廖陳瑞玉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陳又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慶輝等2人間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以伊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0年度審重訴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案號為99年度審重訴字第85號),然抗告人係登記於馬來西亞之外國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且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倘伊日後判決勝訴確定,所墊付訴訟費用將難以求償,為此聲請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法遂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7萬2440元。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應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61頁)。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依照馬來西亞公司法令向該國登記之公司,未經我
國認許,此經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及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自承(見本院卷第38、43頁)。抗告人迄未陳明在我國有何事務所、營業所,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聲請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㈡再者,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前,即於99年10月11日具
狀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相對人在99年10月11日曾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嗣因原法院99年12月7日99年度審重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系爭訴訟,相對人乃於99年12月30日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82、83頁)。迨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5號裁定經發回更審,相對人旋於100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3頁),應認相對人至遲在100年6月27日再度提出聲請。再其次,系爭訴訟原審99年10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相對人除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並援引同年月4日答辯狀,針對停止訴訟等程序事項為程序抗辯(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嗣於100年7月1日、同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均以訴訟費用擔保、停止訴訟等程序事項為先決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歷次言詞辯論將程序事項列為先決爭點,其於100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自屬合法。
㈢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訴請求相對人許慶輝給付7334萬6963元本
息(其中2363萬9895元與相對人許慶煌負連帶給付責任),應認訴訟標的金額為7334萬6963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65萬7480元、98萬6220元、98萬6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加計第三審律師50萬元(計算式:73,346,963×3%=2,200,409。已逾律師酬金上限50萬元,故以50萬元為準),總額為312萬9920元(657,480+986,220+986,220+500,000元=3,129,920)。扣除已納第一審裁判費65萬7480元,抗告人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47萬2,440元(3,129,920-657,480=2,472,440)。
㈣至於相對人100年6月27日答辯狀,雖就忠實義務、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等實體事項為答辯(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惟相對人已於同日另行具狀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既如前述,應認相對人早在100年6月27日已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實體抗辯則於同年7月1日辯論期日始生效。何況,前開答辯狀以停止審判等程序事項為優先抗辯(見同上卷第66、67頁),實體答辯則屬後順位意見(見同上卷第67至72頁);可知相對人請求法院先就程序事項為審查(含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於程序問題終結後,始進行實體審查。則抗告人謂相對人已於100年6月27日書狀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不得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云云,即非可採。至於系爭訴訟是否經法院裁定停止,核屬另一程序問題,與擔保訴訟費用係兩事。何況,原法院101年1月19日100年度審重訴更字第1號停止訴訟裁定,業經本院101年3月30日101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竟謂系爭訴訟業經裁定停止,法院毋庸命伊擔保訴訟費用云云;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