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劉文超
張鵬展黃光中裴晉國張哲銘林成蔚洪正明傅啟榮陳浦淮張惠玲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聘書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劉文超、張鵬展、黃光中、裴晉國、張哲銘、林成蔚、洪正明、傅啟榮、陳浦淮、張惠玲等10人起訴主張:
伊等在對造抗告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下稱開南大學)任教師職,均已屆滿6年;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3條規定,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一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以2年為原則;伊等符合「續聘每次以2年為原則」之要件,詎抗告人開南大學僅發給伊等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為期僅半年之聘書,違反上開聘約之相關規定,亦違反大學法第1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爰請求抗告人開南大學發給伊等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專任教師聘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頁起),足認兩造係因教師聘約而涉訟。次查「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5條已明定:「本聘約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7、18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因教師聘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兩造之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