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告人 林春億
林秀青林矗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金塗、鄭欽榮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農地租約為無效,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返還其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006,666.5元本息,惟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不應割裂兩者法律關係。原法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所命補費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查抗告人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徵收補償費,此觀諸民事告訴狀即明(見原審卷3頁),雖抗告人主張租約無效而為上開請求,但租約存否僅係抗告人所陳述之事實,並非其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並非租佃爭議。縱抗告人事後追加確認租約無效之聲明(見本院卷22頁),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偽造租約,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既無租佃關係存在,本件自非租佃爭議事件。是原法院依抗告人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請求之金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999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