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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葉進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度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徵收訴訟費用計算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因伊為公車駕駛,每日工作10小時以上,屬危險、耗體力精神之工作,伊為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工作年資17年,於104年11月22日屆滿55 歲,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1項之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以上得自請退休要件,伊亦預定於104年11月22日退休,然於99年6月28日遭相對人解雇,伊不服相對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處分因而提起訴訟,為爭取工作權益,非如原法院認定之未必自請退休,伊長時間工作,能否身體無恙到104年11月22日申請退休、 相對人能否繼續營運5年等均係未知,遑論10年後之事。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以伊尚可工作5年(104-99=5)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5萬0,860元(59,181 x12x5=3,550,86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694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3,541元,合計為8萬9,235元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經原法院99 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嗣經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10年,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17萬8,472元,並無不合,為其裁判基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應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嗣更正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追加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自99年7月1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抗告人5萬9,181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又減縮該項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萬9,1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得暫免繳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駁回抗告人之訴,再經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抗告人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判決書可稽(原法院審司他字卷第3-15頁)。足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5萬9,181元本息等2項,則依前開說明, 應以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有關抗告人請求給付薪資5萬9,181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額為59,181元,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有關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僱傭存續期間未確定,於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應計算至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抗告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依其主張每月薪資5萬9,181元、自其遭相對人解雇之99 月6日28日起算至65歲退休之114年11月22 日止,抗告人可工作期間為15年餘,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應為710萬1,720元(59,181x12x10=7,101,720)。再將上開

2 項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取其最高之710萬1,720元定之。抗告人雖抗辯:伊預計屆滿55歲即自請退休,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抗告人於該項聲明並未特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04年11月22日為止, 自無從以抗告人事後主張之上開日期推定僱傭關係存在5年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開辯解,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0萬1,7

20元,並裁定應徵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第二審裁判費10萬7,083元,合計為17 萬8,472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7 萬8,472元,並無違誤,原法院法官將抗告人之異議再予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