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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林介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君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的適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有管轄權。另相對人現在新北市土城區服刑中,為此請求廢棄原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頁),起訴請求相對人支付閩江公司股權價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如未獲支付買賣價金,則請求返還抗告人在閩江公司股權100萬元等語,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依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履行地之約定,則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並無所據。惟相對人固自98年8月4日起設籍於澎湖縣湖西鄉迄今,有原審卷附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然上開設籍地域,是否與相對人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有關(見原審卷第25頁),相對人究有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及有無久住該地之意思,即非無疑。依上說明,原審法院是否無管轄權,其裁定移送之管轄法院是否適當,自有查明確切住所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依戶籍資料即推認為住所,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