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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相 對 人 林登裕

王令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為被告,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嗣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0年11月25日具狀依民法第28、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追加相對人林登裕、王令麟為共同被告,再於100年12月22日追加依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條之約定,為對追加被告王令麟請求之基礎。原裁定以: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對抗告人之追加表示不同意;又追加之訴訴訟標的與原訴並非相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非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為由,認抗告人之追加,係故意延滯訴訟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追加係追加遠富國際公司之代表人林登裕、東森國際公司之代表人王令麟,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林登裕、王令麟本即應與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爭點共同性、主張利益在社會生活中之同一性觀點、訴訟證據資料得以共同援用之層面等觀之,皆屬共通,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追加。且抗告人並無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之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林登裕為遠富國際公司之代表人、王令麟為東森國際公司之代表人,應與公司同負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追加相對人林登裕、王令麟為共同被告,與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抗告人之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若未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問題,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8、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追加相對人林登裕、王令麟為共同被告,再依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條之約定,追加對王令麟請求之基礎,應得被告及追加被告之同意,始為合法,然被告遠富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登裕)、東森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令麟)具狀表示不同意,有遠富國際公司之民事答辯㈣狀、東森國際公司之民事答辯㈦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是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