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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邱德修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各項聲明,係就不同時間作成之考核記錄請求塗銷,並請求重新考核,係本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請求,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且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徵收18,000 元,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未繳者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國家指派至公營事業任用或服務之公務人員,銀行考核核屬公法事件,一般、簡易案件裁判費分別僅為4,000 元、2,000 元,民事法院無權介入,惟法院在考核事件已超收伊裁判費20餘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不應繼續超收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略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伊所為89年至91年度考核評列丙等,係違背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等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

㈠相對人於90年1月16日以(90)人一字第00600號函89年考核評列抗告人丙等,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於91年2月7日以(91)人一字第01500 號函90年考核評列抗告人丙等,應予撤銷;㈢相對人於92年1 月28日以(92)人一字第00800 號函91年考核評列抗告人丙等(下稱系爭3 年度考核),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3 年度考核重新考核為乙等(原法院卷第8 頁)云云。而查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應給予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可知抗告人基於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期間內前揭3 個年度考核之爭執,要求重新考核為乙等,其真意在於:希冀受領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紅利等相關財產上權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故本件應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云云(原法院卷第8 、9 頁),委無可採。

五、抗告人雖於本院抗辯:本件屬公法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為4,000元(一般案件)或2,000元(簡易案件),民事法院無權介入云云。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看)。查本件兩造兼有私法之僱傭關係,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本件相對人違反民法第71、72、73條等規定,對伊所為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考核丙等無效,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年度之考核,重新考核均為乙等以上,即屬兩造間關於私法(勞動契約)上權利之紛爭事項,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抗告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撤銷相對人華南銀行系爭3 年度考核等陳情事件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7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以:兩造間核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故關於抗告人遭相對人為申誡、年度考核、資遣處分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 頁),因此抗告人辯稱本件訴訟為公法事件,民事法院無權介入云云,亦無依據。

六、又查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查本件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請求恢復工作權益,於該事件中即已主張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卻經相對人以連續三年之無效考核丙等為手段,逃避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應發給伊領取之獎金及紅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對明確(原法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事件卷宗第9 、10、81、124 頁)。是本件抗告人訴請將其89、90、91年度之考核列為乙等以上,其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參之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於89年、90年及91年之考核如改列為乙等時,其各年度因此所得請領各類收入影響分別為:㈠89年度可多領取年終獎金達88,680元、獎勵獎金14萬7,108 元及紅利18, 462 元;㈡90年度可多請取薪資差額13,788元、年終獎金90,404元、獎勵獎金14萬7,

092 元及紅利32,983元;㈢91年度可多領取薪資差額27,576元、年終獎金92,127元及獎勵獎金12萬92,99 元,合計為78萬7,519 元,有相對人101 年5 月10日人管字第1010014099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4頁)。而上開獎勵獎金、年終獎金等內容,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範內容一致;此外依相對人陳報之員工年度考核要點第十點第(二)款、第

(三)款以及第12點規定,相對人員工經考核為乙等原則上可晉原職等薪級一級,惟丙等則留原薪級,又年度考核經核定後,於次年1 月起生效等項相符(本院卷第43頁),可見相對人員工前一年度受考核結果對於次一年度之薪資所得亦有影響,因此抗告人上開90年度、91年度之薪資差額亦屬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能取得之利益。是參照前開說明,關於核定本件撤銷考核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89年、90年及91年度考核改列乙等之薪資差額、獎金、紅利收入影響總和,即為78萬7,519 元(計算方式:88,680+147,108 +18,462+13,788+90,404+147,092 +32,983+27,576+92,127+129,299 =787,519 ),並據以徵收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始符法制。至於抗告人指陳:考核事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不應繼續超收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抗告人於其他事件得否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所能審酌。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應以抗告人於89年、90年及91年度之考核如改列為乙等所得受薪資差額、紅利、獎金等金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7,519 元。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依非財產權訴訟徵收本件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而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