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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告人 彭靜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廉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命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第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9、B1、B2地上違建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面積約21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第二項則求為命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A7、A8、A9地上違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約94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此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卷第3頁正面)在卷可稽,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準,不包括拆卸房屋之損害額在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土地無交易價額,應以抗告人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檢討調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價值之參考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10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系爭17-4地號、20地號土地當年度(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請求交還土地之價值。次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違建物後,將違建物坐落之17-4地號土地面積約210平方公尺部分及20地號土地面積約945平方公尺部分,返還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非請求將抗告人之單獨持分部分返還「抗告人」,自應以抗告人請求交還之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價額。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利益,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為新臺幣(下同)571萬7,556元等語,委非可採。再查系爭17-4地號、20地號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1,300元,此有卷附桃園縣地政資訊網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9頁),則抗告人起訴時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得暫時核定為1,305萬1,500元〔(210+945)㎡×11,300元/㎡=13,051,500元〕。原法院未察,率以10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6萬4,00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