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世明人共同代理人 徐智雄抗告人因與謝得家等人等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原審以92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選派抗告人張世明為清算人,張世明即為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黃明志及黃玉娟等五人(下林義傑等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原審分別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下稱109裁定)解任張世明清算人職務,改選派陳世文為清算人;96年8月1日以95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下稱50裁定)又駁回解任之聲請,既駁回林義傑等人之聲請,張世明並未解任,仍應為清算人,109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監察院調查認定109裁定有法院分案及分文之程序違失,顯非適法,尚無確定力。又張世明業由經濟部商業司為清算人就任登記,有公告宣示效力。則張世明仍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理權欠缺,原裁定以未補正法定代理人而駁回長宏公司之訴,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張世明原為長宏公司清算人,惟原審於95年6月19日依林義傑等人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中,以109裁定解除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改選派陳世文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該109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司更字第1號及95年度司字第10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又張世明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判決定讞(台灣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統稱1027判決),雖張世明提起再審,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定讞在案(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堪認張世明與長宏公司間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堪認張世明於本件繫屬日即98年7月13日時,其清算人職務業已解除而不存在,斯時仍以長宏公司清算人自居,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㈡、雖抗告人提出50裁定,該裁定駁回林義傑等人請求解任張世明清算人職務之聲請為據,主張張世明仍具備清算人身分云云,惟按解任清算人之裁定,性質上為具有形成效力之非訟裁定,一經裁定解任生效,即生對世效力,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解消,故本件原審於95年6月19日以109裁定解任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其與長宏公司之清算人關係應歸消滅,何況1027判決業已確認張世明與長宏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益證張世明已非長宏公司之清算人。張世明雖就109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對109裁定提起再審,原審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以100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張世明之抗告確定,足見109裁定未經廢棄。至於50裁定並非撤銷109裁定,僅係駁回林義傑等人請求解任張世明於長宏公司清算人職務之聲請,則109裁定效力並未更易,不因案件繫屬在前或在後、法院內部分案順序、甚或裁判在後,而使109裁定之效力當然歸於無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援引監察院調查意見,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㈢、綜上張世明業經109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並經1027判決確認張世明與長宏公司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堪信張世明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起,即已不具長宏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欠缺代理權,是長宏公司本件訴訟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足堪認定。
四、原審前已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裁定命長宏公司於5日內補正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於同年月14日具狀主張張世明始為清算人,此有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裁定及上開陳報狀(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7頁)在卷足稽;於相對人提出前揭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辯稱張世明不具合法代理權後,長宏公司仍以100年6月9日、16日準備書狀⑻、⑼再次強調張世明仍為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審訴字卷㈡第58至59、70頁),並於本院陳稱張世明係長宏公司之清算人,有代理權云云(見本院抗字卷第21頁、上字卷第157頁背面),迄未補正。是長宏公司既經限期命補正代理權而未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長宏公司之訴,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張世明並非受裁定之人,其抗告不合法,且與長宏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如前所述,亦非得代理長宏公司為本件訴訟,自應駁回。
六、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