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7號再 抗 告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得家等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於101年7月30日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