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洪美銀
楊仲萍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李祥剛、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貳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預售房屋、車位及土地買賣糾紛事件,系爭訴訟標的於起訴時尚無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以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簽訂預售契約時應繳之房屋、車位、土地之簽約金為準。而前開簽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7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9萬元,原裁定暫以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508,000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9萬元,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請求撤銷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就臺北市○○區○○段○○段806、807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06、807號土地)出售給相對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請求撤銷相對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公司)就其在系爭806號土地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建字第2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讓與給百鉅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建物起造名義人為百鉅公司之物權行為。㈢請求撤銷創世公司就其在系爭807號土地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讓與給百鉅公司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前開執照之起造名義人為百鉅公司之物權行為。㈣上海商銀就系爭806、807號土地於100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上海商銀名下。㈤創世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建字第2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一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創世公司。㈥創世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就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南海故事第二期建物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建物起造人為創世公司。㈦創世公司應將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建字第2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南海故事第一期A棟5樓建物及地下三樓機械式編號5號停車位辦理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洪美銀。㈧創世公司應將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所興建南海故事第二期A、B棟一樓建物及地下二樓編號第1號停車位辦理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洪美銀及楊仲萍。㈨相對人李祥剛與上海商銀應就系爭806號土地共同辦理終止信託登記,李祥剛應將南海故事第一期A棟5樓建物及地下三樓機械式編號第5號停車位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洪美銀。㈩李祥剛與上海商銀應就系爭807號土地共同辦理終止信託登記,李祥剛應將南海故事第二期A、B棟1樓建物及地下二樓機械式編號第1號停車位依比例所應分得前開土地之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洪美銀及楊仲萍。備位聲明:㈠李祥剛應給付洪美銀18,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李祥剛應給付洪美銀、楊仲萍13,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創世公司應給付洪美銀12,2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㈣創世公司應給付洪美銀、楊仲萍6,7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頁),先予敘明。
四、觀抗告人前開先位聲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前開撤銷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而抗告人因前開權利之行使將可取得南海故事第一期A棟5樓建物、地下三樓機械式編號5號停車位及南海故事第二期A、B棟一樓建物、地下二樓編號第1號停車位及前開建物停車位依比例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預售屋、停車位及前開建物依比例應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查抗告人洪美銀購買南海故事第一期A棟5樓建物、地下3樓機械式編號5號停車位及依比例應分得系爭806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總價為3,170萬元(2,061萬+1,109萬=3,170萬);抗告人洪美銀及楊仲萍購買南海故事第二期A、B棟1樓建物及地下2樓編號第1號停車位及依比例應分得系爭807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總價為2,162萬元(727萬+1,435萬=2,162萬),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期款付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法院第35-120頁、本院卷第9-12頁),是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當核為5,332萬元。而抗告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508,000元(18,239,000+13,202,000+12,270,500+6,796,500=50,508,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332萬元定之。抗告意旨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簽訂預售契約時應繳納之簽約金4,179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9萬元云云,顯與其先位之訴若全部勝訴後將取得所購買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不符,自不足採。況即謂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9萬元,亦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0,508,000元低,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亦無可採。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應核定為5,332萬元,原裁定逕以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508,00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仍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