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告人 黃霈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正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分之18之土地(下稱1022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下稱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此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卷第3頁正面)在卷可稽,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上開土地及房屋價額為準。因上開土地及房屋無交易價額,應以相對人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檢討調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價值之參考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相對人係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價值部分,應以1022地號、1032地號土地當年度(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街店面均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56萬8,300元,相鄰之新北市○○區○○路住宅均價每坪為35萬5,1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頁資料可憑(原法院卷第50至52頁),得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參考依據,據以計算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價值。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8萬2,537元(計算式如附表)。詎原法院未察,漏未計算1022地號土地部分之價值,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2萬8,277元,並據以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自屬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將1022地號土地誤為103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房屋之市價應為3,480萬元,系爭土地非伊所有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請求移轉之土地包括1022地號、1032地號二筆,原法院係漏未計算1022地號土地價額,非將1022地號土地誤為1032地號土地。又抗告人指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市價為3,480萬元,雖據其提出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本院卷第6至8頁)為證,然此為抗告人委託銷售價格,尚非實際成交之客觀交易價值,觀諸抗告人得於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任意更新委託總價格為3,125萬元(本院卷第9頁)益明,自不得以抗告人主觀之委託銷售價格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價額。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頁)所示,抗告人原名黃素偵,100年11月21日改名,系爭土地確實為抗告人所有,是抗告意旨所稱均不足採。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相對人依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表: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00):
101,000元×157×18/100=2,854,260元㈡新北市○○區○○街○○號1樓(樓層面積28.85平方公尺換算為
8.727125坪):568,300元×8.727125=4,95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新北市○○區○○街○○號2樓(樓層面積28.85平方公尺換算為
8.727125坪):355,100元×8.727125=3,099,002元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
101,000元×31×15/100=469,650元㈠至㈣合計為11,382,537元(2,854,260+4,959,625+3,099,00
2+469,650=11,382,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