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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陳艾瑩

陳珮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友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伊等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可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之3分之2,計20,466元。惟原法院竟駁回伊等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應改裁定准許退還裁判費20,466元。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但其立法目的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法院原告)前對於相對人(即原法院被告)傅友辰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抗告人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原法院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7頁、8頁),且該判決業於101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9日始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抗告人之民事撤回暨聲請退費狀附原法院卷3頁),惟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鼓勵原告於訴訟關係仍存續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以息訟停止紛爭,而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則應在裁判書作成之前撤回訴訟,並不包含原告之訴遭判決駁回後,訴訟繫屬已消滅後,始行撤回訴訟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訴訟後,再具狀撤回起訴,該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並非因抗告人撤回訴訟而終結,故足認抗告人未於原法院判決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則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原法院判決是否妥當,與得否聲請退還裁判費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可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