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林長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恩誠間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4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32 號事件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5 日成立之調解,因撤銷調解筆錄並無交易價額,且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1 萬9,250 元,於法有違,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訴,係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於100 年12月5 日在原法院所成立之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232 號調解筆錄,此觀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3 頁)。而上開原法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232 號事件於100 年12 月5日成立之調解,內容條款為:㈠相對人願於100 年12月5 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抗告人;㈡前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由本件抗告人負擔;㈢本件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㈣聲請費用由本件抗告人負擔,亦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 頁)。據此以觀,抗告人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定之。而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抗告人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抗告人因上開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而此兩項利益究竟為何,應由原法院調查認定。乃原法院未據調查,逕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1 萬9,250 元,且未說明核定之理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查明重新核定。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原裁定依抗告人前開聲明所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