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張俊宏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源泉間請求返還定存款事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