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池酒業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明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訂立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向伊承租宜蘭縣利○○○區○○段186-22、186-2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048.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7年10月21日止共計18年9個月又27日,租金按租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下同)32.1元計算。嗣因相對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又相對人迄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第 3項之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 50萬6,446元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6,44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本件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即係因租賃權而涉訟,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比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為準。至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8年9個月又27日,租金按租面積每平方公尺每月
32.1元計算,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據此計算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1,485萬7,953元〔其計算式為:32.1元×2,048.98平方公尺×(18×12月+9月+27/30月)=14,857,953元〕;而租賃物即系爭2筆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該租賃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044萬9,798元(其計算式為:5,100元×2,048.98平方公尺= 10,449,798元)。準此,本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1,044萬9,798元。乃原裁定不察,竟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85萬7,95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