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代 理 人 楊進銘律師相 對 人 晶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海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正崇變更為徐敏健,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茲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爰就原條文命限制住居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刪除有逾越必要程度之虞之第2款、第4款及第5款,僅保留第1款及第3款。此觀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自明。蓋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限制住居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需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情形,「且」有同條第2項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否限制住居前,應就是否具有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事實加以審查,不得率予准許,否則,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修法意旨。次按強制執行法一經修正公布,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此乃「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當然法理。而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41條規定,亦揭示強制執行法為程序法,而採從新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100年8月23日99年度司
執字第24288號(下簡稱司執第24288號)裁定拖延達6個月才作成,並就未終終結之執行程序逕適用新修正強制執行法,原裁定未考量本件為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已發生之事實,自行剔除報告不實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違法。
㈡原裁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
法。本事實案例中,明顯為轉投資在前,債務行為在後,於移轉、隱匿、處分財產後,卻拒不履行債務,明顯有逃匿出境之虞。
㈢縱依修正後強制執行執行第2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債務人之行為亦符合限制住居之事由,原裁定漏未審酌,尤有違法,相對人受執行法院命令限期提出財產報告,後得執行法同意展延陳報期限,卻仍提出不實報告,相對人究竟利用展延期間確實編制報表,或製作不實財產報告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抗告人、第三人浪費勞力、時間、費用往來公文,已經證明該報告為不符真實,故請求廢棄士林司執第24288號裁定及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士林地院99年度票字第16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99年6月14日士院木99司執貴字第24288號函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進行查封其財產在案。惟該查封財產尚不足抵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金錢債權。嗣抗告人具狀稱相對人為隱匿其資產,公司地址雖登記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然實際經營地址卻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且相對人已將主要資產移往大陸地區廈門,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有逃匿之虞,故聲請士林法院應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據實陳報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倘相對人違反,則對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限制住居。士林地院乃於99年8月24日以士院景99司執貴字第24288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陳報自98年1月1日至99年8月24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先於99 年9月8日具狀請求延長陳報期限,經士林法院同意延至同年9月底,相對人即依限於99年9月29日具狀陳報其係持有廈門來新光電有限公司(下簡稱來新光電公司)100﹪股權的母公司,並提出母、子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包括西元2009年相對人與來新光電公司經會計師簽核財務資料、2010年相對人自結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及來新光電公司資產負債表、相對人銀行存款帳戶清冊、應收帳款與其他應收帳款清冊,以及相對人短期借款清冊與應付票據明細等件。就此,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杜海濤之應收帳款債權,經第三人杜海濤於100年2月22日聲明異議,抗告人因而認為相對人之財務報告顯係虛偽,並於100年3月4日聲請限制相對人之董監事住居於一定之地域等情,有士林地院司執24288號卷宗(卷(一)89頁以下、卷(二)第62、63頁)可參,先予敘明。
㈡查揆諸前開理由二之說明,強制執行法性質上既屬程序法,
而強制執行法關於限制住居之條文既已修正,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法院裁定時即應適用新法。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係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依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然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係謂施行前「已」依舊法發生效力之訴訟行為,在新法施行後仍不失其效力而言,然查:
⒈本件抗告人曾於99年10月15日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之董監事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士林地院於99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經抗告人異議後,士林地院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簡稱執事聲6號裁定),認為前開裁定未詳列理由而廢棄士林地院99年12月13日有關駁回限制住居部分裁定,應另為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有聲請狀、上開裁定可稽(見司執24288號卷(一)第190至192頁、205、206、卷(二)第52至53頁)。
⒉是以,相對人有無符合修正前(100年6月29日前)第22條第
1項各款情形,在執事聲6號裁定後,仍無因適用而發生執行效力(因係裁定廢棄發回另為處理),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士林地院於100年8月23日以司執23288號裁定時(見司執24288號卷第183、184頁),依程序從新原則,就抗告人聲請限制住居相對人之董監事部分,審酌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而認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已發生之事實,仍應適用修正前強制執行法22條云云,容有誤會。
⒊至抗告人主張係因士林地院於程序上延誤六個月致拖至強
制執行法修正之後,自行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剔除報告不實之規定,認定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除抗告人未證明士林地院於100年8月23日裁定前有故意延誤外,且查觀之司執24288號卷宗,士林地院自抗告人於100年3月4日再度聲請限制相對人之董監事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後,即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第三人對債權異議,依強制執行第120條2項提起訴訟、因抗告人未起訴而撤銷執行命令、發執行命令、調查執行事件及查明相對人之董監事之住居實際居住情形等情,有通知函、執行命令、調查函等在卷可查(見司執24288號卷(二)第64至180頁),故亦難認士林地院在100年8月23日裁定前,有何故意延誤,是士林地院在100年8月23日裁定時,強制執行法第22條早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士林地院裁定時,審酌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上開之聲請,亦屬有據,原裁定並作相同認定,自無何違誤可言。
⒋況限制住居係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施以不利益,適用舊法
既然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較為不利,法院於裁定准否限制住居時,更無從舊從重之理,從而,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1項及第2項可知,相對人必須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執行法院始得限制相對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轉投資在前,債務行為在後,於移轉、
隱匿、處分財產後,卻拒不履行債務,明顯有逃匿出境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轉投資在前,債權債務成立在後,固屬事實,有大陸2008(即民國97年)年1月28日來新光電公司批准證書、99年4月26日本票裁定(見司執24288號卷(一)第51頁、第8頁)在卷可憑,然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此舉轉投資是否係為移轉、隱匿、處分財產。且查抗告人所舉東帝士集團負責人陳由豪在台灣地區積欠百餘億元,解散東帝士集團,在91年出境滯留大陸地區不歸,後掌控大陸地區廈門翔鷺股份有限公司,籌備建造規模亦為百億元之石化園區案例,惟除觀之上開來新光電公司資本額為不過50萬美金,且依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見司執24288號卷(一)第120頁)顯示,相對人之營業收入,亦有1431萬6,173元,並非無經營事業,而公司資本額亦有1600萬元,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司執24288號卷(一)第108頁),顯然相對人轉投資來新光電公司,並無抗告人所舉上開案例相似情形,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在大陸地區有財產,因非我國法院得為執行行為之區域,欲對大陸地區之財產為執行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是相對人轉投資在前,發生債務在後之行為,依一般人所能理解之事理與經驗法則,即屬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云云,尚屬率斷。
㈣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受執行法院命令限期提出財產報告,後
得執行法同意展延陳報期限,卻仍提出不實報告,相對人究竟利用展延期間確實編制報表,或製作不實財產報告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抗告人、第三人浪費勞力、時間、費用往來公文,已經證明該報告為不符真實,縱依修正後強制執行第2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行為亦符合限制住居之事由,然查:
⒈按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又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有關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
一款,已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法刪除,故相對人之財產報告是否不實,已非限制住居之事由,且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亦僅規定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亦無得限制住居之規定,亦難據此認為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要件不合,
自無從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請求依法扣押債務人對廈門來新光電有限公司之股權、請求依法命債務人之負責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或依法管收等,均非針對原裁定之救濟,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