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林琬菁

林羿汎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志祥等3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範圍內之訴訟救助聲請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862,500元,合計2,587,500元(計算式:862,500×3=2,587,500)及利息之職業災害補償,另請求相對人蕭志洋、賴英倫連帶給付抗告人林琬菁530,821元、林羿汎1,334,365元、林美莉3,859,894元,合計5,725,080元(計算式:

530,821+1,334,365+3,859,894=5,725,080)本息之損害賠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於2,587,500元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另就5,725,080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5,725,080元部分,為基於職業災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依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抗告人林琬菁、林羿汎(下稱林琬菁2人)均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收入,而抗告人林美莉收入不多,需支付全家人之生活費用,實所剩無幾,應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法院裁定竟駁回伊等該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不合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准伊等該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725,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抗告人林美莉99年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5筆,合計679,662元,並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8筆,合計410,516元,林琬菁2人均未成年,無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第2號)民事案可稽,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12至16頁、原法院101年度司重救字第3號卷5至6頁、原法院第2號卷11至15頁)可查。爰審酌林美莉99年薪資所得434,524元,其他所得245,138元(679,662-434,524=245,138元)並非經常性收入,除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林琬菁、林羿汎。又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同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2名子女自住,其所有車號00000-00福特汽車一部為其出入代步之用,均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另其所有坐落台東縣○○鎮○○段○○○○○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及同縣鎮○○段23

4、23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價值不高,且處分不易,其投資金額亦僅30,470元(10,000+20,470=30,470),而認抗告人主張其為維持日常生活,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所需,收入實所剩無幾,窘於生活,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裁判費一節,即屬有據。故以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相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