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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羅芬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國壽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80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內,含有相對人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吳芝萱(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另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合稱江淑芬等3人)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事由,及隱瞞無期貨交易證照之事實,致造成伊財務受損之侵權行為,不能以刑事判決相對人無詐欺、背信之罪而予以駁回,爰請求於命吳芝萱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各10萬元範圍內(下合稱附民訴訟)廢棄原裁定云云(原裁定逾上開部分,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惟查,抗告人於抗告狀表明:要求吳芝萱賠償80萬元之精神賠償,另要求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各賠償10萬元之精神賠償,而不要求2909萬2812元之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然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表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匯款合計2909萬2812元等情(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頁、第3頁;原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第2頁至第3頁),顯見抗告人於抗告狀明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均非原法院裁定所及,而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已堪確定。

三、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且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江淑芬等3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請併案審理,經原法院98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江淑芬等3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下稱系爭有罪部分),其餘被訴犯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至江淑芬等3人涉犯刑法背信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等情,有刑事判決、刑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卷第7頁至第88頁;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680號影印卷),自堪信為真。

(二)基此,抗告人主張江淑芬等3人所犯刑法詐欺罪、背信罪、違反銀行法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判決無罪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抗告人即無因江淑芬等3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侵害,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職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對江淑芬等3人提起附民訴訟,並以宋國壽、吳芝萱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而提起附民訴訟,均非合法,至為明顯。

(三)復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為明確。

(四)據此,抗告人所稱:伊因吳芝萱之傳銷,誤信日月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為合法經營,而投資日月公司之外幣管理帳戶,藉美金與瑞士法郎匯差之買賣賺取利潤,詎相對人陸續消失無蹤,伊投資無法收回,致受有損害等情,揆諸上(三)之規定及意旨,顯見抗告人非系爭有罪部分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以故,抗告人就系爭有罪部分對江淑芬等3人提起附民訴訟,並以宋國壽、吳芝萱為依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而提起附民訴訟,亦非合法,洵堪認定。

五、職是,承上二所述,依抗告狀明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非原法院裁定所及,而不得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縱抗告狀所述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之真意,仍屬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然如上四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附民訴訟,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原法院刑事庭誤將其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之附民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謂為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民訴訟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亦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