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徐松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盧義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6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經該院執行中,惟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列擔保債權之利息,該利息債權應由相對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執行,伊已就桃園地院作成之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利息債權新台幣(下同)487萬4,301元提起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且本件抵押物之價值遠逾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對相對人權益之確保應無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原裁定略以:提起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得為停止執行事由,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主張:伊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69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擔保債權,已於原法院提起確認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則桃園地院應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固據提出起訴狀為憑(桃園地院聲字卷第2、3頁)。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先位求為:確認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利息487萬4,301元債權不存在,並剔除本件執行事件中桃園地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利息債權487萬4,301元,不得列入執行金額;備位則求為:確認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利息超過6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本件執行事件中桃園地院於100年10月6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利息債權應改列為60萬元,並非否認相對人之抵押物擔保債權存在,僅係對相對人之利息請求金額部分不同意等情觀之,可見: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性質,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並非相同。況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原債權外,尚包括由原債權滋生之利息,桃園地院將利息列為強制執行金額,並無違誤,至於兩造間是否有排除擔保利息之除外約定或利息數額是否正確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則抗告人辯稱:利息債權方為本件爭執點,伊僅就利息債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可停止執行云云,尚有誤會。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