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徐傅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前開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文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弓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1日邀同林榮煌、吳文賢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詎債務人自100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履經催討,拒不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本金798萬5,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林榮煌、吳文賢及抗告人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文弓公司已於100年10月2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林榮煌於100年3月30日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另吳文賢現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抗告人則要求解除保證責任,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倘不予強制執行,日後恐甚難執行,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准將債務人文弓公司、林榮煌、吳文賢及抗告人所有財產,在79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8-2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三、又查相對人主張文弓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林榮煌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吳文賢現存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及抗告人不斷要求解除保證責任,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倘任彼等自由處分財產,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通知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相對人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立法委員辦公室開會通知單等可憑(見原法院卷19-36頁),應可認相對人對於所主張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債務人文弓公司、林榮煌、吳文賢及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林榮煌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係蓄意脫產、規避責任,伊係被害人云云,非屬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