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陳順旺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他造當事人仍得就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請求法院裁定命受救助人負擔。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訴外人章靜芳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以下同)495萬6,526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前開事件之本案訴訟嗣經該院以97年度醫字第 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與訴外人章靜芳連帶給付抗告人13萬8,740元本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醫上字第 3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以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聲請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負擔,業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2,16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稱,其母因相對人醫療過失致死,卻無理賠,又須給付醫療費用並自理喪葬費用花費近50萬元,目前負債中,伊前因無資力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應由醫療過失致死之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本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相對人即得向其請求負擔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至抗告人之母是否因相對人醫療疏失致死,業經前開本案判決認定並判決確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