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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梁尚緯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仲穎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八之土地所有權,暨其上第三二二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面積一四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因債權人已實施假處分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謂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應就該項規定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是應解為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不包括原法院不准假處分聲請,而債權人提起抗告之情形。故本院於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此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間向第三人寶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2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2月1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抗告人急需資金,為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遂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當時任職於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之女友即第三人楊懿。兩人嗣於96年間結婚,惟楊懿近來頻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離婚訴訟,且常為系爭不動產爭吵不休,相對人與楊懿為朋友關係,深知上情,亦明知一旦抗告人與楊懿間離婚訴訟確定,必將進行財產分配。詎相對人竟基於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意,私下與楊懿共同謀議,在未得抗告人同意之情形下,於100年10月20日由楊懿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前開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無效,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又楊懿於101年1月中旬屢次帶仲介及陌生人回系爭不動產看屋,此有當時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抗告人父親可為證。另抗告人於101年2月15日回家時,於系爭不動產門口看到相對人張貼之告示,表示系爭不動產之屋主為相對人,任何人不得破壞門鎖擅自闖入否則將依法究辦,且相對人並於當日將系爭不動產之門鎖完全更換。之後相對人復委由律師及不知名之男子以強硬之態度,迫使抗告人與其父搬離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既已積極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近日復委由楊懿陸續帶仲介看屋,並以各種手段驅逐抗告人與其父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顯見相對人極有可能於近日將目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次移轉登記予他人,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失,且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前揭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處分原因即相對人近日

有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2號言詞辯論筆錄、喜帖、結婚公證書、終身壽保險單、電費收據、存摺、101年2月15日相對人張貼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門口之通知等影本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如系爭不動產現況再次變更,抗告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惟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8之土地所有權,暨其上第32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面積142.51平方公尺之建物。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2月8日北地價字第1011160579號函示,系爭建物101年建物現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73萬4,023元(見原審卷第35頁);復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10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6,504元(見原審卷第37頁)。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57萬3,175元【計算式:①土地部分:基地總面積17,69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8×公告現值96,504元/平方公尺=2,526,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房屋部分:建物現值總額4,734,023元。③(2,526,785元+4,734,023元)×5%×(4+4/12)=1,573,175元】,並斟酌系爭不動產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爰酌定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7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對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8之土地所有權,暨其上第32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面積142.5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失察,遽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