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李榮宗
林駿憲馮瑞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回復所有權等訴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5號),因龐大之訴訟費用非抗告人所能負擔,乃聲請訴訟救助,惟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未考量伊雖有不動產,然係政府應徵收補償之標的,其價值約新臺幣400萬元,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伊等為老弱之身,已無信用能力,生活窘迫,屢由政府愛心補助生活,實無資力繳納數額龐大之訴訟費用。又伊等與相對人等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絛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絛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已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原法院審酌,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得知抗告人李榮宗99年度之股利、薪資及利息所得、98年度股利及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5,798元、21萬767元,並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小段15-18地號、同小段14-5地號、同小段14-6地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新北市○○區○○○段段石硿子小段170-3地號、南投縣○里鎮○○段412、413、414、415、417 、418、419、420、421地號之土地多筆及多筆投資,總價值達805萬4736元;而抗告人林駿憲99年度及98年度所得分別為139萬7438元、106萬5402元;抗告人馮瑞隆99年度及98年度所得則分別為13萬724元及7萬8287元,並有投資達78萬53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66頁),顯見抗告人等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並非毫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人。至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審核結果通知,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符合身心障礙補助之條件,尚難證明為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另提出之第三人馮美玉所出具之保證書,並不具保證之效果。從而,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