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吳秀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德裕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鳳凰喜來登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係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故於此期間內具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僅限於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訴外人王秋蓮並非第二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竟擔任召集人而於100年11月20日、同年月26日召開100年度第二屆第一、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於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全面改選管委會並進行選舉,由相對人當選第三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惟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王秋蓮所召集,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之強制規定,自非合法,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相對人不得代表系爭大廈管委會行使主任委員之權利與義務,詎相對人竟:
⒈於100年11月14日聯合部分住戶以非理性方式強力反對新
聘雇之物管公司進駐,使社區管理工作出現空窗期,再於100年11月28日阻止第二屆管理委員李淑芬與建商辦理移交,並強行取走使用執照、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後自行辦理點交,復於100年12月2日以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居,於要求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張鳳嬌交出相關文件遭拒絕後,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張鳳嬌及建商提出侵占告訴之方式,迫使張鳳嬌交出第二屆管委會保管之文件、建商交付之公共基金及預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30萬6000元,有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第三屆管委會寄予張鳳嬌之存證信函、鳳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認證之通知函暨款項明細表、支票為證;⒉以第三屆管委會名義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核備獲准後
,更換管委會之印文並開立銀行帳戶,藉以掌握社區財務及人事任免權,對外與廠商簽約及為法律行為,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廈管委會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相對人寄予物管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證;⒊以第三屆管委會名義於101年1月6日、同年3月1日通知全
體住戶繳交管理費,惟並未依第二屆管委會決議通過之系爭大廈管委會財務管理辦法,反而另外制定「管理費催收作業程序」,自行決定於同年3月5日前繳納可享9折優待,並將對欠繳管理費者暫停有線電視、網路服務、禁止使用社區KTV及撞球間、將地下停車場門禁卡消磁致不得停放汽機車,顯意圖利用此等方式造成住戶恐慌害怕,迫使住戶向第三屆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而相對人所代表之第三屆管委會業於101年3月26日公告對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停止提供網路、有線電視、信件收發、垃圾處理之服務,已嚴重影響到住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造成住戶權益嚴重受損,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公開信件、第三屆管委會之管理費繳費單、第三屆管委會101年3月1日公告、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系爭大廈管委會財務管理辦法、公告可佐;⒋於101年2月1日以第三屆管委會名義行文要求建商辦理公
設點交並對有購買停車位之8名住戶確認停車位使用權歸屬,造成建商及相關住戶無所適從,有第三屆管委會101年2月1日函為證;⒌作成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提前於101年4月14日召開
,如出席率未達2/3,將於同年4月21日再次召開第二次會議之決議,然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所作決議均不成立,若不及時制止,將來所召開會議中所為任何決議,顯然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立即危害。
相對人嚴重破壞第二屆管委會運作機能,全體住戶之權益已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危險,伊除依法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間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外,為避免相對人在任期內因行使職權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重大損害及擴大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係鳳凰喜來登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王秋蓮
並非該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竟於100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違法召集100年度第二屆第一、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會並進行選舉,由相對人黃德裕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該決議應為無效,詎相對人已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備查獲准,然相對人之選任並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間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存證信函、公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管理規約、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0年12月28日礁鄉工字第100005850號同意備察函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11、14、16-22、23-24、25-36、45-46、47-53頁),而上開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中,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之行為,有足生重大損害
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虞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係於100年11月26日始當選為系爭大廈管委會管
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則其縱有於同年月14日與部分住戶反對新聘雇之物管公司進駐,亦屬當選管理委員前之行為,與其執行管理委員職務無涉;又相對人取走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測量成果圖之影本時,有出具切結書,表明若有遺失、毀損,願負法律上一切後果,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此有該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測量成果圖之影本等文書,均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難認相對人上開行為將致生重大損害於抗告人或系爭大廈;另相對人向宜蘭地檢署對張鳳嬌提出侵占告訴,對張鳳嬌個人固生應訴等之困擾,但對系爭大廈有致生何重大損害,則未具抗告人主張並釋明;另系爭大廈住戶前預繳予建商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計330萬6000元,依法本應於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成立時,由建商移交予第一屆管委會管理,則相對人經推選為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後,請求建商移交上開款項,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客觀上係有益於系爭大廈管委費經費之充足及運用,尚無從認有生損害於系爭大廈之虞。
⒉又相對人既經選任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則其以系爭大
廈管委會名義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核備,乃係依法向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申請核備獲准後即更換管理委員會印文並開立銀行帳戶,掌握社區財務及人事任免權,並對內外以管理員會名義務與廠商簽約及為法律行為云云,然依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10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9、40頁),管委會置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各管理委員職掌不同,非相對人1人可綜攬,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藉以掌握社區財務及人事任免權云云,已難遽信。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存款存摺封面,帳戶名稱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另相對人寄發予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保全公司)黃崇明總經理之存證信函僅係告知廣源保全公司系爭大廈管委會由其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並更換管理組織印文,成立專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29、3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有以管委會名義與廠商簽約及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且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權益因此究有何生重大損害之危險,致必須防止或避免之情事,亦未據抗告人釋明,無從使法院就假處分之原因得薄弱之心證。
⒊又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即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是相對人以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通知全體住戶繳交管理費,乃正當行使職權之行為。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第二屆管委會決議通過之系爭大廈管理財務管理辦法,反而另外制定「管理費催收作業程序」,自行決定於同年3月5日前繳納可享9折優待,並將對欠繳管理費者暫停有線電視、網路服務、禁止使用社區KTV及撞球間、將地下停車場門禁卡消磁致不得停放汽機車,顯意圖利用此等方式造成住戶恐慌害怕,迫使住戶向第三屆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云云,然依上開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1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法院卷41頁),則系爭大廈第三屆管委會訂定「管理費催收作業程序」並非無據;且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係於99年6月27日始成立,有上開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則第三屆管委會規定自101年起管理費可採年繳方式繳納,於101年3月5日前繳納完畢者可享九折優惠(見本院卷35頁),係獎勵區分所有權人一次繳納一年管理費,有助於系爭大廈管委會草創初期經費之充裕與事務之運轉,核屬有利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尚難認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危險。而系爭大廈有線電視、網路服務、社區KTV及撞球間、地下停車場應係系爭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費用、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務,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以支付,第三屆管委會對欠繳管理費者暫停有線電視、網路服務、禁止使用社區KTV及撞球間、將地下停車場門禁卡消磁致不得停放汽機車,係對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擬定制裁方法,期以此降低欠繳管理費之情形,客觀上亦難認將致生重大損害於系爭大廈,抗告人主張已造成住戶權益嚴重受損云云,委不足採。
⒋再查,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101年2月1日寄發之信函
,明白表示因建商將法定停車位擅自處分,且迄未完成大廈公設之點交與移交,造成社區住戶使用停車位之困擾,乃函請建商辦理公設點交並請購買上開停車位之7名住戶到場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等語,有該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乃積極維護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權益、處理系爭大廈住戶之事務,亦難認將對系爭大廈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情事。
⒌又第三屆管委會決議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提前
於101年4月14日召開,如出席率未達2/3,將於同年4月21日再次召開第二次會議,固據抗告人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然係管委會所為之決議,尚非相對人可單獨決定,且其召集事由為何?會議中所為任何決議,何以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產生立即且重大之危害?均未據抗告人釋明,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⒍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使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並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不足採取。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因抗告人未為釋明而不應准許,且法院亦未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自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