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天市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木通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勤創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必以他方不遵守仲裁協議而提起訴訟之情形為限。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簽訂「6T/D活性碳再生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第31條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仲裁解決之;或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以仲裁為優先解決紛爭之方式,除非雙方另有合意,始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未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顯有違誤,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1條明白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以仲裁解決之;或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27頁)。揆諸上開約定,就提交仲裁與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二者間,係以「或」字聯結,而未表明先後順序、或記載原則例外之意旨,自係約定當事人就該二者解決紛爭之程序,具有選擇之權利。抗告人主張須經兩造另行合意,始得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云云,尚與契約文字不符,不足憑取。又上開約定乃經兩造間洽商後議訂,其文義清楚明白,殊無另行解釋或別事探求之餘地,抗告人於該契約文字之外,另行提出締約前之契約草稿,及聲請傳訊證人李振家,既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核無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訴訟程序,命相對人提付仲裁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