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江木清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就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程序,經該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裁定(下稱第1150號裁定)准許撤銷第1150號裁定附表2、3所示財產之查封程序,抗告人為免查封程序遭撤銷,乃依據第115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7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對第1150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將第1150號裁定廢棄,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63號認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以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1150號裁定已遭廢棄,且原法院於101年4月18日已發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第1150號裁定附表3所示財產之查封登記,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云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供擔保人為免為查封程序撤銷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受益人,因免為查封程序撤銷所受之損害,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
四、經查,第1150號裁定固經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依第1150號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抗告人供擔保後繼續第1150號裁定附表2、3所示財產之查封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故第1150號裁定附表2、3所示財產查封程序撤銷前,難認相對人無因抗告人供擔保為查封程序而受有損害,更無得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而得謂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查第1150號裁定後,原法院於99年10月6日以桃院永97司執全漢字第1150號函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第1150號裁定附表3所示財產之查封登記,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為塗銷查封登記,嗣因第1150號裁定主文第2項語意不清,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願提供擔保,原法院乃於99年10月14日再發函大溪地政事務所撤銷前揭塗銷查封登記之函文,大溪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月15日重行為查封登記等情,有原法院99年10月6日、99年10月14日桃院永97司執全漢字第115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提存書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9頁、第25至28頁)。又原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事由,發函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第1150號裁定附表3所示財產之查封登記,亦有原法院101年4月18日桃院晴97司執全漢字第11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第1150號裁定附表3所示財產於101年4月18日前仍處於查封登記之狀態,自難認相對人於101年4月18日查封程序撤銷前無因抗告人供擔保以免查封程序被撤銷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本件於抗告人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前,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開情事而准予返還該擔保金,尚有違誤,原法院因而廢棄上開准許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陳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