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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林澤義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核發,並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蘆洲區(寄發時尚為台北縣蘆洲市,以下以現在區域名稱稱之)和平路211號4樓,依寄存送達方式而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抗告人未提出異議,乃於100年1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於100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予撤銷,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並無適用,該支付命令雖曾寄存,並未實際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業已失效,原裁定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為由,抗告前來。

二、按原法院於99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送達,惟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11月22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592號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應於99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有無實際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效力。而抗告人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復據本院調取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592號卷核對無誤,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係規定於第一編總則,該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適用其他編。系爭督促程序係規定於第六編,且就送達之規定,除於同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外,並無就送達有何特別規定,則關於支付命令之送達如符合該第138條規定之要件,自得適用該規定而為寄存送達,且其送達之效力,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並不以受送達人實際收受為準,本件原法院99年11月8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2日即寄存並經十日生送達效力,其期間亦未逾3個月,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處分不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