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康黃美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少紳、江玟琳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1年3月14日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相對人並於100年3月19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10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0號、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1月10日向相對人黃紹紳、江玟琳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9萬元,伊已支付180萬元,嗣發現相對人有嚴重未告知屋況及欺騙之行為,乃主張解除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惟相對人江玟琳已託人出售系爭建物,恐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爰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對話錄音譯文、系爭建物原始建築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使字第418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1民調字第0051號調解通知書及筆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2頁,本院卷第4頁),足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並因建物加蓋部分有爭議,而經調解不成立等情形,係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對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已託人銷售系爭建物,惟恐日後不能執行云云,就上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變更或為其他處分之情形,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建物之現狀將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且聲請假處分需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若其一未予釋明,即不得命供擔保,縱經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認其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故抗告人雖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變更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屬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此行為義務尚難認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者兩造本案訴訟之爭議在於抗告人得否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倘抗告人主張解除契約為可採,兩造間即應回復原狀;倘抗告人主張解除契約不可採,抗告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是本件假處分對於抗告人而言,並無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故本院不予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