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抗 告 人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後,原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一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下稱第6241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達仲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下稱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為抗告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供擔保309,000元後,抗告人於原法院第6241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潤旺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潤旺公司於原法院第62418號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將債權讓與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並陳報執行法院,非原法院第62418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原法院裁定仍將潤旺公司列為債權人,已有疏誤。又相對人於提起原法院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已先就同一筆運費關係,另行提起原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給付運費事件,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為重複起訴,並不合法,其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程序,目的係為阻止伊之債權即時受償,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另相對人於原法院第32號給付運費事件中,已就該86萬餘元債權聲請假扣押,已有充足之擔保,縱相對人未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異議之訴敗訴,仍可自假扣押金額中獲得足額清償,對伊而言卻無異形成假扣押、停止執行之雙重損失,故本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之一造於訴訟繫屬中,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此為學說上所稱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明文。故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即由該第三人接替原當事人續行訴訟,原當事人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之當事人不生效力。同理,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請求法院以強制力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凡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皆得請求執行法院為其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無須債務人同意,亦不須經執行法院裁定許可,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或開始後均無不同,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繼受人,請求執行法院續行依其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本不得拒絕,亦無須得債務人同意,故於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繼受人請求執行法院續行執行程序後,即由繼受人接替原債權人繼續執行程序為執行債權人。本件潤旺公司於100年7月7日執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374,191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金鴻羽公司於100年8月3日以潤旺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金鴻羽公司,並已向相對人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為由,請求續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3日執行命令改列金鴻羽公司為債權人,並於100年12月19日以第624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故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由金鴻羽公司所取代續行執行程序,相對人抗辯潤旺公司仍為系爭執行程序主體,洵不足採。是本件相對人以潤旺公司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停止原法院第62418號執行事件關於潤旺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原法院裁定停止潤旺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原法院提起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達仲公司前揭第6241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章(見原法院卷5至7頁)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卷宗核閱屬實,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停止關於達仲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㈡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達仲公司係於100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原法院第624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達仲公司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則以達仲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854,11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相對人101年2月8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之本息,合計1,121,114元為計算得及時受償之本金額【854,115+854,115×5%×(6年又92日)=1,121,1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對達仲公司或潤旺公司有861,5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之利息債權,得以與達仲公司或潤旺公司之執行債權相抵銷,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3年4個月,達仲公司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86,852元【計算式:1,121,114×5%×(3+4/12)=18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裁定以192,000元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尚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提起原法院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前,已先就同一筆運費關係,另行提起原法院第32號給付運費事件,顯為重複起訴,並不合法,其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程序,目的係為阻止伊之債權即時受償,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惟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只要有一不符,即非同一案件。本件相對人提起原法院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係先位請求對達仲公司於861,581元暨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原法院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備位請求對潤旺公司於861,581元暨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原法院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與相對人以潤旺公司為被告所提起之原法院第32號給付運費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聲明不同亦不可代用,並非同一,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之原法院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為阻止其債權即時受償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自非可取。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第32號給付運費事件中,已就
該86萬餘元債權聲請假扣押,已有充足之擔保,相對人可自假扣押金額中獲得足額清償云云。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此與假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並不相同,自難以相對人於另案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再主張依臺北市海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得適用於所有會員之提單條款、或相對人開立提單之背後條款均載明運費不得抵銷,故相對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係在阻止抗告人合法權利受償云云,然兩造之間所爭執之運費,究竟可否為抵銷,涉及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事由,尚非准否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所得審理,故抗告人執此而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不應准許相對人為達仲公
司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第 62418號執行程序之云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潤旺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達仲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