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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陳桂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平連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前與抗告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已由執行法院即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請求確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966號裁定(下稱司執聲字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6,482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認相對人背棄原先談好之條件,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使抗告人飽受驚心受怕之苦,且法院審理兩造間之糾紛,只聽取律師一面之詞,全然沒有照顧到一般平民百姓,相對人前欲詐取抗告人200萬元不成後,即居心不良地邀抗告人回鄉下蓋房子設此騙局,應還抗告人一個公道,乃對司執聲字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兩造間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而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測量費、員警差旅費、拆除費用,合計15萬6,482元,確屬進行強制拆屋還地相關執行程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向債務人求償。

三、本件抗告人雖於101年2月2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且迄今未附任何抗告理由。又兩造間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執行事件,已於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相對人於100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4,532元、測量費8,000元﹑員警差旅費2,000元、拆除費用14萬1,95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見司執聲字裁定卷第40頁)、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見同上卷第17、19頁)、原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見同上卷第18頁、第21至23頁)、永發實業社開立拆除費用收據正本(見同上卷第25頁)為證,核屬強制拆屋還地相關執行程序而必須支出之費用,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0年12月5日D宜蘭字第10011003891號函(見同上卷第42頁),剔除非屬本件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電力公司之電費1,308元,以及經相對人自行扣除錄影費1萬0,500元(見同上卷第37頁)後,因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為15萬6,482元(計算式:4,532+8,000+2,000+141,950=156,482),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適法。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