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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許秋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素娥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當事人於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其裁判之範圍,故僅得審查聲請之當事人所開列之訴訟費用項目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當事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若干,倘當事人間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中所得審究。

二、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嗣經本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後,確定本件第一、二審及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是相對人王素娥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7萬1,532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上開金額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稱:伊與相對人簽訂土地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時,即已開具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18紙予相對人作為足額擔保,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竟為謀取土地使用權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沒收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縱其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已明顯違背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而本件興訟者為相對人,伊因未完善保存同時履行抗辯之相關證據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並另遭沒收買賣價金及被要求回復原狀,應為受害者,如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屬前確定判決所審理之事項,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若干等情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應返還伊前開18張計1,800萬元本票,並依不當得利返還伊整修土地之利益1千萬元,伊得於本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17萬1,532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乃屬兩造其他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