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 即債 權 人 李進益 (即被繼承人李文全之繼承人)
李忠春 (即被繼承人李文全之繼承人)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李俊仁相對人 即承 租 人 許宗慈
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建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日所為100年度事聲字第2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第315之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於本件於民國97年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8年4 月間由蕭京娥(即李俊仁之妻)出租相對人許宗慈經營便當店,相對人許宗慈係在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李俊仁取得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後才依其與蕭京娥間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相對人許宗慈自應受上開執行名義之拘束。又,相對人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應公司)係在李文全與相對人李俊仁間租佃爭議事件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 號判決確定後,始於91年5月26日簽訂租約,占有執行標的之一部分做為停車場,是以亦係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之繼受人,應受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再參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67號、71年台抗字第8號及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相對人萬應公司係李俊仁占有執行標的之特定繼受人,係屬民法第940 條規定之占有,從而相對人萬應公司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排除之權利。原審不察,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李俊仁交付新北市○○區○○段頭前小段第315之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面積85 平方公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執行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執行名義所載訴訟標的之人而言,如該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則凡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固即為繼受人,但該訴訟標的若為對人之債權關係,則必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得稱為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則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法第941 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判決可稽。
(二)緣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前於91年間以相對人李俊仁執原審80年度訴字第25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勝訴判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就判決主文第2 項之李文全應將坐落於改制前之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15之1號、第316之1除後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之給付為假執行完畢,惟上開租佃爭議事件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相對人李俊仁關於其請求李文全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所坐落土地部分敗訴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李俊仁負擔回復原狀義務為由提起訴訟結果,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認相對人李俊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315之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面積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李文全,並應給付李文全新臺幣(下同)1,333,402 元之本息確定在案後,李文全即於97年間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李俊仁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69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原審執行處關於李文全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於97年8月21 日會同李文全之代理人黃景安律師、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土地前段部分出租給第三人許宗慈經營福隆火車便當店,後段部分則出租予萬應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後審認屬實。
(三)本件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李俊仁於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分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相對人許宗慈及萬應公司自均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等語,惟:
1本件抗告人所執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確定判決,已如前(二)所述,而衡諸該訴訟標的,係屬對人性質之損害賠償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今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均僅係另依承租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係自相對人李俊仁處承受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李俊仁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關係,揆諸上開(一)前段所述,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前段所稱「當事人之繼受人」。
2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則係指專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亦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係分別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對於出租人之物即系爭土地為占有,相對人李俊仁雖為間接占有人,仍應受本件執行名義之拘束,但該承租人即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並非為相對人李俊仁之利益而占有,是以,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亦非屬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所示訴訟標的關係之繼受人,而渠等占有亦非為相對人李俊仁之利益,自均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及執行力所及之人,而抗告人復未另行提出對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之執行名義,則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許宗慈、萬應公司應依執行名義將系爭土地返還云云,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