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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張伊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間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伊提起抗告,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惟伊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52號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伊聲請再審,係為確定行政處分無效,民事之訴之聲明及法律訴求無法明確,影響裁判費之繳納。故依法請准予上開再審程序確定後,再提出民事起訴書具體聲明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6月4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係屬私法爭執,其無審判權,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最高行政院法99年度抗字第387號卷宗可據。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000元外,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24元。抗告人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廢棄,另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為575萬4,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024元,抗告人雖再提起再抗告,然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有原法院100年訴字第400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36號卷宗可稽。原法院乃於100年9月30日更為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024元,上開裁定已於100年10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30、131頁)。乃抗告人逾限未補繳,其起訴自有不合程式情事,原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首揭說明,即無違誤。

㈡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及消費借貸業務,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理財專員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等情,乃屬私法糾紛,並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問題;另抗告人據此爭執請求於確認上開系爭書件無效後一併返還原寄存款項暨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亦屬私法爭執之事項,並無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之情事。此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並將抗告人所提訴訟移送原法院益明。而抗告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675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猶命其補繳裁判費,且裁定駁回其起訴,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確認交易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