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張伊娟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間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1月20日裁定聲明異議,惟對該裁定應循再抗告程序以求救濟,雖再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再抗告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三、本件再抗告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