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抗告人因與劉仁義等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劉仁義等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342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萬8,028元,逾期駁回其訴(見本院卷3-1頁),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於101年2月16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5、11頁),惟原法院業於101年2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見本院卷4頁),該駁回裁定於101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53頁),因抗告人就該駁回起訴裁定未於法定期限提起抗告已於101年3月6日確定。本案訴訟既經駁回確定,抗告人就原法院關於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即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於101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該駁回起訴裁定不服部分,應送交原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