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林銘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聲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育有三男二女,皆就學中,其中長男林宏政就讀高工,次子林彥廷、三子林首寬均年幼,伊之配偶周紅為外籍人士,尚未領得國民身分證,未能就業,且伊母林李秀霞高齡80歲,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均仰賴伊打零工維持家計,尚依靠政府、社會公益團體之接濟、協助。是伊遭管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應不得將伊管收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固有明文。惟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此觀諸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亦明。由是而論,義務人雖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然因管收義務人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仍不得管收。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滯欠罰鍰新臺幣(下同)901萬2900元未繳,前經伊以民國94年度菸酒罰執特專字第000122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抗告人存款,及抗告人陸續繳納款項,共計38萬0537元,尚欠863萬2363元(下稱系爭罰鍰)。嗣伊於100年2月16日囑託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86-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時,發現抗告人於同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滿足,買賣價金174萬元。劉滿足先後於99年9月27日簽發面額34萬8000元、同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34萬4000元、100年3月2日簽發面額34萬1917元,受款人均為抗告人之支票各1紙,並均經抗告人親自領取。另劉滿足分別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各為35萬元,受款人均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曾一津之支票各1紙,並均經曾一津之受託人吳玉基領回。是則,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取得103萬3917元,惟未以之繳納系爭罰鍰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留置通知單、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封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新竹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暨回執、新竹分署尚欠金額查詢、94年10月18日列印之財產所得資料、系爭土地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授權書、相對人100年2月16日竹執甲94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12225號函、新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2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00001282號函、新竹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7日新地登字第100000186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01年3月15日執行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5紙、101年3月26日執行筆錄(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56 頁),自堪信為真。職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出賣系爭土地,竟均未清償系爭罰鍰等情,堪見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認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與前配偶牟曉雯育有長女林淑芳、次女林欣怡均已成年,應有謀生能力及固定經濟來源,林宏政現就讀高工,惟牟曉雯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2部、投資等財產,當具扶養林宏政之能力等情,分別有相對人提出之牟曉雯全戶戶籍資料、林淑芳、林欣怡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牟曉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由是觀之,林淑芳、林欣怡、林宏政之生計,非因抗告人之管收而有難以維持之虞,應可確定。再者,林李秀霞雖已屆高齡,罹患不需要再鑑定之心臟重度障礙等節,固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然林李秀霞除抗告人外,尚有吳林銘鴻、林銘卿等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有相對人提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是以,林李秀霞之生計,當不因抗告人之管收而有難以維持之虞,亦可確定。
(三)惟抗告人與周紅所生之林彥廷,尚就讀幼稚園大班;林首寬(與林彥廷合稱林彥廷等2人)年僅5歲等情,有幼稚園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縣市竹北市公所兒童入學通知書等件(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是以,林彥廷等2人均係稚齡幼兒,難自理生活,而須全日保護、教養。又抗告人與林李秀霞至99年底,並無財產所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19日執行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時,僅扣得9074元;抗告人家境清寒;周紅為大陸籍人士,尚未取得國民身分證,僅得長期居留,可併計居留期間為11個月等節,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19日竹執甲94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12225號執行命令影本、新竹市東區光復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頁、第10頁、第16頁),亦堪信為實在。基此可知,於抗告人管收期間,周紅若親自照顧林彥廷等2人,將無法外出工作謀取生活費用,而抗告人、林李秀霞之積蓄、財產亦難以維持林彥庭等2人之生計。惟周紅倘外出謀生,勢須僱人看顧林首寬,恐增費用支出,而周紅尚不能合法就業,縱能尋得工作,薪資恐將偏低,要難期周紅於擔負林彥廷等2人之托育費用外,復能賺取維持其等生活所需之費用,至屬明悉。
(四)相對人復以:抗告人自承其與周紅月入4、5萬左右,顯見周紅非未就業,應有收入;林銘卿未婚,有固定工作收入;抗告人、林李秀霞、林首寬、林銘卿均設籍於林銘卿所有之新竹市○○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至林彥廷可能係就學原因,方於101年2月17日自系爭房屋遷於他處,則周紅、林銘卿應能於經濟上、生活上善盡照顧林彥廷等2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101年3月15日執行筆錄、林銘卿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林銘卿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五)然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22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之家,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審諸抗告人於95年8月15日執行筆錄所述內容,可知斯時抗告人已因積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抗告人於100年3月26日執行筆錄中陳稱:伊積欠大筆債務,林銘卿為伊背了約5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5頁背面);抗告人原設籍臺中縣中興路2段671巷94號,於95年12月5日始遷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頁)等節以考,堪認抗告人之經濟拮据,是縱抗告人、林首寬、林彥廷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應係林銘卿基於手足之情而協助,難認林銘卿為與其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成員。準此,要難據林彥廷等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認林銘卿有扶養林彥廷等2人之義務。至抗告人雖自承與周紅每月約有4、5萬元之收入,惟抗告人、周紅各為若干,尚有未明。況周紅難獨自維持林彥廷等2人之生活所需,業如上(三)所載。準此,抗告人所稱:伊為周紅、林彥廷等2人一家生計之主要來源等語,應屬可採。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管收抗告人,周紅、林彥廷等2人將頓失經濟支柱,生計顯難以維持,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考量上開各項情事,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管收,尚有未洽。從而,原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既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應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原法院裁定既經本院廢棄,自應將抗告人釋放,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