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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王朝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接獲原法院查封伊名下不動產之函文,乃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查詢,始得領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聲請,於100年7月27日核發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9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5日送達伊住所地即臺北市○○街○○巷○弄○○號時,既未獲會晤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送達機關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伊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伊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始為合法。詎送達機關並未遵照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致伊無從發現該送達通知書,而無法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法院竟因伊未提出異議,而於100年9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違。又縱以伊自行前往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日期即100年12月15日為準,距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已逾3個月,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亦失其效力。伊於100年12月2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雖經伊對之聲明異議,亦為原法院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亦為同法第138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100年7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街○○巷○弄○○號送達,惟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0年8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促字第卷第23頁)。本院復就上開寄存送達之情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經該局函覆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8月5日各分別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地址適當位置,一份投入信箱,並按規定將相關郵件轉送達地之派出所寄存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北三投字第101000292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8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並於100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效力,更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之適用。抗告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因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其,已失其效力云云,顯係誤解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不足以採。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8條所明定。承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提出異議(見原審促字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則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促字卷第25頁),並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59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

五、從而,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因該確定證明書係由原法院書記官所為,應先由書記官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處分後,抗告人對於不利之處分,始得聲明不服,本院不得逕為處理,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前於101年1月12日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同時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原裁定對此部分未為准駁之判斷,本院自非是項聲請之抗告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