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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蘇志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世雄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世雄積欠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883萬3,000元,且該7紙支票連番跳票,其退票後更於民國100年10月5日逕為脫產虛偽設定5,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相對人林世雄惡意隱匿財產,並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為審究,竟輕縱相對人林世雄之假扣押,即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另度思考

有限公司簽發到期日100年9月29日票面金額97萬2,000元、同年月30日票面金額186萬2,000元及97萬1,000元、同年10月1日票面金額116萬4,000元票據4紙,共計496萬9,000元,其上並均有相對人即另度思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雄之背書,詎前揭支票竟遭退票,相對人猶避不見面處理。且相對人林世雄於短期1個月內以票據換得抗告人現金,其積欠債務高達883萬3,000元,旋於上開票據到期日即遭退票,次日即將名下2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0萬元予第三人,相對人林世雄顯係惡意隱匿財產,並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6萬9,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96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另度思考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林世雄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就相對人林世雄部分廢棄,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林世雄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僅維持抗告人就另一當事人另度思考有限公司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則關於另度思考有限公司部分,因原裁定已准予抗告人對於另度思考有限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此部分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自無提起抗告之實益,故本件抗告係針對相對人林世雄部分,先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林世雄部分,雖相對人林世雄僅係支票背書人,

惟背書人亦與發票人負有同樣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抗告人除持有另度思考有限公司簽發、相對人林世雄背書而遭退票之支票4紙,共計496萬9,000元外(見本院卷第9-12 頁),抗告人原持有另度思考有限公司簽發、相對人林世雄背書之支票3紙,合計386萬4,000元之支票亦陸續遭到退票(見本院卷第13-14頁),總計金額高達883萬3,000元,且相對人林世雄於上開支票陸續遭到退票期間,於100年10月5日即將名下2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5,200萬元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6-23頁),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參酌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顯示另度思考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自100年9月29日起之支票,其退票理由或因存款不足,或因另度思考有限公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另度思考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世雄債信欠佳,相對人林世雄復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難以求償,如未准予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已就所主張「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該釋明縱令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准抗告人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後為假扣押。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處分,

准抗告人供擔保166萬元後就相對人林世雄部分為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該部分之處分,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