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確定,爰經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訴訟費用,包括:(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54萬7,49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040元。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應徵裁判費27萬6,060元。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7萬6,060元,合計73萬6,160元。 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1,865萬9,490元,其計算式為:
上訴金額19,547,490元-廢棄部分金額888,000元=18,659,490元),由上訴人(抗告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以觀,抗告人就案經發回前第一、二、三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萬4,832元【其計算式為:176,208元(即按18,659,490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4,312元 (即按18,659,490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312元 (即按18,659,490元計算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04,832元】, 案經發回後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萬8,797元【其計算式為:(736,160元-704,832元)×60%=18,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2萬3,629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為1萬2,531元【其計算式為:(736,160元-704,832元)×40%=12,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各自依上開金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於訴訟中自行向法院繳納之更一審閱卷影印費60元及光碟製作費100元(見原法院事聲字卷7頁),關於第三審律師費用, 自行繳納1,000元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核定酬金為2萬元 (見原法院事聲字卷13頁、本院卷18頁)部分,原法院未併入計算云云。
惟本件係准予訴訟救助案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於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部分,不包括當事人間一造依負擔比例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額在內,上開抗告人自行繳納之影印費、光碟製作費,係屬抗告人得否依負擔比例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另一問題。又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係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此觀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可稽 (見原法院司他卷20頁),故該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非屬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範圍,仍屬抗告人得否依負擔比例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另一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將此部分併入計算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2萬3,629元,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萬2,531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確定之訴訟費用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