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 吳瑞珍相 對 人 張雪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雪亮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胡毓貴因前向訴外人紡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紡域公司)承購棉紗,貨款新台幣(下同)2,133,610元未清償,乃開立發票日皆為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金額分別為1,308,969元及824,641元之本票各一紙,並於94年12月22日邀同訴外人胡毓志及抗告人為保證人簽立切結書,為系爭貨款擔保。嗣相對人以「胡毓貴僅支付15萬元後即拒不清償,仍有1,983,610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且系爭貨款債權及利息已由紡域公司讓與相對人」為由,於99年4月28日對主債務人胡毓貴、保證人胡毓志及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之部分因而確定,惟訴外人胡毓貴、胡毓志則依限提出異議,並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4號受理相對人請求胡毓貴、胡毓志給付系爭貨款,嗣原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時效完成為由,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並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抗告人所負保證債務之主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發生在後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否認,則抗告人亦無給付義務,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履行保證債務,並欲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已造成抗告人法律地位之不安,爰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訴外人胡毓貴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貨款,對抗告人所負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相對人就胡毓貴與相對人間之貨款債權1,983,610元,對抗告人之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以其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得主張之時效抗辯之事實,提起本件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成立要件顯有不備,以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時效完成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係二個不同之事實。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者,係主債務人胡毓貴之時效抗辯,雖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完成,惟主債務人胡毓貴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始行使時效抗辯,足徵主債務人胡毓貴行使時效抗辯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為。是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既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並不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拘束。又若原裁定予以維持,則有違民法第741、742條之規定云云。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因系爭貨款債權,於99年4月14日對抗告人及訴外人胡毓貴、胡毓志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抗告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雖主張主債務人胡毓貴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始為時效抗辯,屬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實,而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系爭貨款請求權自95年8月25日即可行使,相對人遲至99年4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士簡調卷第15至18頁)。該時效抗辯乃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得提出之事項,非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發生之事實,且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主債務人胡毓貴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即抗告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抗告人未行使其得主張之抗辯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為本案時效抗辯主張,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屬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所為主張,要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云云,既抗告人得並能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與主債務人胡毓貴及另一保證人胡毓志同時或自為抗辯及主張而不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為本案主張,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所辯亦非可為其有利認定。綜上,原裁定核無不合,亦無違民法第741、742條之規定。從而,抗告人就已有既判力之確定支付命令重行起訴,自不合法,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