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 王金菊相 對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不動產所訂信託契約,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起訴時各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計算及各建物9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75,904,216 元,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900元,尚欠繳裁判費2,235,607 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於100 年1 月15日送達。抗告人固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於101 年3 月9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確認信託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信託契約之價
值利益為準,與土地之公告現值有別,抗告人提出抗告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但應由原法院另行通知繳費。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2 日才寄達民事裁定,原法院竟於101 年3 月
9 日即裁定駁回,顯有未當。㈡抗告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訴已不存在,無庸裁定駁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抗告人起訴確認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關
係存在,繳納裁判費10,900元。原法院於100 年1 月6 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5,904,2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6,507 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不足裁判費2,235,607 元,該裁定於100 年1 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02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本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無停止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判費裁定之效力。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應於抗告駁回後再行通知補繳裁判費等語,為無可採。
㈡次查,原法院於101 年3 月9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10
1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
3 頁)。再查,抗告人於101 年3 月15日撤回起訴,原法院於101 年3 月16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惟查,該民事撤回起訴狀關於具狀人王金菊之印文經核與起訴狀上王金菊之印文顯不相同,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 、5 頁)。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是以,抗告人稱伊於101 年3 月15日自行撤回訴訟,原法院無庸裁定駁回等語,為不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於100 年1 月15日收受原法院命補正裁判費之
裁定,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