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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7號再 抗告人 王金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47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