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蔡雪琴上列抗告人因與涂運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涂運財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被告涂運財駕車自後追撞伊所駕駛計程車(下稱為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美亞產險公司)並同意依其與涂運財間保險契約完全承擔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另為修復系爭車輛,伊與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桃苗汽車公司)間成立委任修復契約,同意系爭車輛入廠修復,美亞產險公司與桃苗汽車公司成立修復承攬估價契約,承諾負擔修復費用;然桃苗汽車公司及美亞產險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修復原狀,並將系爭車輛留置;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計程車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下稱為榮車桃園分中心)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之車主,未就伊所受損失負契約協助義務。爰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以系爭車輛中古市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金錢賠償,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營利及出租所受以每日355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語;並以先位之訴聲明:㈠被告美亞產險公司與涂運財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市價42萬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美亞產險公司與涂運財應連帶賠償自99年5月16日起至賠償日止,以每日3550元按日計算之營業損失;另以備位之訴聲明:㈠被告美亞產險公司與涂運財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市價42萬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美亞產險公司與桃苗汽車公司、榮車桃園分中心連帶賠償自99年5月16日起至賠償日止,以每日3550元按日計算之營業損失(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7頁)。核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修復之市價金錢賠償(所受損害),以及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賠償(所失利益),二者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依首揭說明,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將抗告人就上開二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合併計算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之餘地。
三、又抗告人對於原審核定其就系爭車輛市價賠償請求乙項所有之利益即標的價額為42萬元,並無爭執。至於另項營業損失賠償部分,抗告人請求被告自99年5月16日起至賠償日止按日給付3550元,乃金錢給付之訴,其價額非不能核定;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審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抗告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99年5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其訴訟審理期間係自原審起訴即99年7月27日起算4年4月(即第一審審理期間1年4月、第二審審理期間2年及第三審審理期間1年),因而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9萬3600元【計算式:(每日3550元×自9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計72日)+(每日3550元×30日×自99年7月27日起算4年4月計52月)=579萬3600元;以上均以每月30日計算】;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1萬3600元(即42萬元+579萬3600元),尚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請求按日給付之營業損失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