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代 理 人 李武憲
許桂挺律師相 對 人 黑幼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黑幼新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民國101年3月1日、101年2月3日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100年12月14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均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程序方面: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撤銷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3日原法院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自得就該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詎原法院以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聲請原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3萬5,000元,及其中224萬5,000元,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68%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另189萬元,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並於99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於92年8月13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寄存送達,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13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在案。相對人遷入上開戶籍地址即係以之為住所之事實,且其於100年6月13日委任案外人黃建光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案卷之委任書所載住所亦係上開戶籍地址,其雖提出99年度信用卡帳單、保險費通知單、保險費送金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證據主張其非居住於上址,然當今社會,個人多有因工作地點、子女就學、個人置產等生活因素,必須長期生活於居所,倘無遷移戶籍之客觀表現,仍應以原設籍之地址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12月14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址之六張犁派出所,債務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客觀行為表現,應為合法之送達,原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又縱自相對人於100年6月15日向原法院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起算,債務人亦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亦已確定等語。原法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於101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乃於101年2月16日聲明不服,原法院於101年3月1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經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開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尚不生送達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7日核發後,未能於3個月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失其效力,不因相對人嗣後到庭閱覽卷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縱債務人未於閱覽卷宗後20日內聲明異議,亦不生命令確定效力,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為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不服法院就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得依同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所提出異議,原法院所為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原法院101年3月1日裁定謂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有誤會。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在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922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均持相同見解。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涉支付命令送達合法,及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送達,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送達合法與否,上開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14日逕以上開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不當。原法院未先將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書先予以廢棄,再另為裁定,遽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認該司法事務官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該等裁定及處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