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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 彭常榮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偉世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聲明,惟伊已於101年2月20日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語,並提出郵局送達簡訊及附原法院收受郵件戳印之郵件回執為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定正本於101年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101年2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狀暨郵件信封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9-11頁),而抗告人主張伊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日期(101年2月20日),經核與原法院蓋印於郵件信封上之收文日期戳章(法院卷第11頁後附信封正反面)、抗告人所提郵局送達簡訊及郵件回執所載之日期均相符,是抗告人於該日提起抗告,顯未逾前揭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確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