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林紅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第三人即相對人王文瑛之
夫葉敏生積欠伊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於同年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相對人經營之台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及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帝公司),詎葉敏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之100年12月1日故意自吉帝公司離職,致伊僅能執行葉敏生在台航公司之薪資每月新台幣14,000元,顯有脫產之事實;又伊擬依民法第1011條、第1030條之1 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與葉敏生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恐起訴後,相對人可能脫產,乃先行聲請假扣押再提起訴訟,爰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相對人之
夫葉敏生為逃避強制執行,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數日即故意自吉帝公司離職,致伊僅能執行葉敏生在台航公司之薪資,顯有脫產之事實;又伊擬依民法第1011條、第1030條之1 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與葉敏生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恐起訴後,相對人可能脫產,乃先行聲請假扣押再提起訴訟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吉帝公司聲明異議狀、台航公司陳報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5頁)。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夫葉敏生為逃避強制執行,於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數日即故意自吉帝公司離職,致伊僅能執行葉敏生在台航公司之薪資,顯有脫產之事實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即令屬實,亦係相對人之夫葉敏生個人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故意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之脫產行為,而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擬訴請宣告相對人與葉敏生之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恐起訴後,相對人可能脫產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於起訴後可能脫產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吉帝公司聲明異議狀、台航公司陳報狀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或其夫葉敏生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出售財產或有脫產之虞,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